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文物認定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文物認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門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資源確認為文物的行政行為。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應當認定為文物。
鄉土建筑、工業遺產、農業遺產、商業老字號、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特殊類型文物,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認定文物,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認定文物發生爭議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裁定。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認定特定的文化資源為文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指導意見,明確文物認定工作的范圍和重點。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并由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普查中發現的文物予以認定。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文物普查工作中發揮作用。
第六條 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書面要求認定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認定對象的來源說明。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決定并予以答復。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文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擔的文物保護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資料。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要求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并作出決定予以答復。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認定文物,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相關資料,充分聽取專家意見,召集專門會議研究并作出書面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或設置專門機構開展認定文物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動文物的認定,自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單位藏品檔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條的規定,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文物定級工作。